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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察科科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2022)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21-12-14 08:38 来源:煤矿安全网 安全 监察 科科 安全生产 生产 职业 职业病 危害 防治 责任 责任制 2022

  安监科科长是安监科在安全管理活动中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在安全副矿长的领导下开展安全检查、安全管理等工作。安监科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责任清单

  第一条 积极配合安全副矿长开展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工作,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贯彻执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瓦斯综合治理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考核评比办法和地测防治水管理办法等。

  第二条 负责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并按规定进行考核;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规章制度。执行和落实部门安全风险管控责任,做好各部门间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第三条 参与煤矿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的审查。

  第四条 参与其它科室编制的有关设计规程、安全措施审查。

  第五条 负责实施安全目标考核;监督落实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监督施工单位在安技措工程施工中安全资金的使用。安技措工程完工后,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经常分析煤矿的安全状况,向安全副矿长提出具体建议。

  第七条 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和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加强对排查的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治理情况的督查,确保重大隐患按时得到有效整改。负责安全风险源的分级管控工作开展,组织、评审、编制工作;监督检查瓦斯、水害、火灾、粉尘、顶板、机电运输等重大灾害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安全培训等工作,切实提高煤矿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

  第九条 按时参加煤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做好安全例会的会议记录、存档管理,提出具体意见。通报安全大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或单位按照“五定”原则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负责组织安全动态检查;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及时上传监管监察部门要求上报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等有关生产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及时汇总、总结各安全监察员的检查情况,提出具体改进意见,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监察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保证煤矿安全系统工程的正常运行,及时分析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经常深入现场,及时查处现场存在的问题,经常检查特殊工种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煤矿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随时掌握采掘工程的进度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十四条 负责组织对“三违”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和管理。

  第十五条 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处理。总结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制定防范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十六条 参与安全生产规划、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月度安全生产计划的编制、审查和实施。

  第十七条 按照煤矿安全奖罚规定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八条 监督煤矿安全设施、设备、仪器(表)的使用及采掘作业规程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二十条 督促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合格;负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煤矿建设项目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制止和报告无证或证照过期等组织生产或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止并报告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现象;查处瓦斯超限作业组织生产行为;查处受水害威胁采掘工作面未采取防治水措施或执行不到位组织生产行为;查处通风系统、防排水系统不符合规定组织生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参与瓦斯浓度超限3%及以上事故追查;组织瓦斯浓度超限3%以下事故追查,并监督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与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督促事故责任人及事故责任单位处理和防范措施落实。

  第二十四条 组织对涉险事故、非人身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 受理、查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组织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检查职业病危害防治及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认真完成矿领导交给的其它有关安全方面的临时性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安监科长参加的煤矿有关设计审查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的,安监科长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有效监督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煤矿的安全状况,向安全矿长提出具体建议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的,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要求及时组织安全检查的,未及时汇总、总结安全监察员的检查情况,提出具体改进意见,致使安全检查工作脱节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管理系统工程不能够有效运行,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审查中,安监科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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